"營業"一詞有兩個含義。一為主觀意義,指營業活動,即以營利為目的而進行的連續的、有計劃的、同種類的活動(行為),一為客觀意義,指營業財產,即供進行營業活動之用的有組織的一切財產以及在營業活動中形成的各種有價值的事實關系的總體。營業中的財產包括積極財產(資產)與消極財產(負債),如各種不動產、動產、無體財產、債權等,所謂事實關系則包括專有技術、信譽、顧客關系、銷售渠道地理位置、創業年代等。客觀意義的營業可以作為轉讓、租貸的客體,所謂營業轉讓中的營業即指此意。至于營業自由中的營業則指營業活動。
營業與企業兩詞區別不大。企業一詞基本上相當于客觀意義的營業一詞。各國商法中多用營業一詞。營業自由為資本主義社會的原則。中世紀里,由于受行會制度的限制,營業是不自由的。法國大革命后于1791年即以法律宣布營業自由原則。以后資本主義國家多在憲法中規定之。營業自由包括開業自由、停業自由、交易自由。但在現代國家里,營業自由不是絕對的。法律對營業規定有種種限制:
(甲)行業限制。某些行業由國家獨占經營,完全不準私人(自然人和法人)經營,如郵政、電報、電話及各種專賣事業,如煙草專賣、鹽專賣等。又如毒品(鴉片等)、淫穢書畫、武器(槍支彈藥)等的販賣是完全禁止的。違反這種規定的,其行為在私法上無效、公法上應受制裁。
(乙)營業許可限制。對于某些營業,法律并不完全禁止,但從事這種營業的主體應當事先報告或登記,取得許可后才能進行營業活動。例如經營進出口商業的要取得許可證,經營旅店、舊貨商店、爆竹制造、食品制造、飲食業的,要經有關主管機關的許可;再如銀行業.保險業.藥品業等行業須取得經營許可或者業務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營業,否則不得從事該類營業。違反這種規定的要受行政制裁,其行為在私法上仍有效。
(丙)身份的限制。各國一般禁止國家工作人員(公務員).法官.檢察官從事任何營業。我國《公務員法》第53條.《法官法》第30條.《檢察官法》第33條均有此類規定。此外,基于保護商事主體利益的目的,各國商法大多規定,營業讓與人.董事.經理及合伙人均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此類營業行為本身并非無效,但發生損害賠償責任。
(丁)營業方式的限制。這種限制主要表現為反不正當競爭和反壟斷。